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4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9001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山西省古交市**乡**楼**栋**单元**号,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小区**号**室。199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虹口区花园路**号**酒吧门口,趁被害人陈某某醉酒之际,假借帮忙搀扶之名,趁机窃得其裙子左侧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苹果牌Iphone8 PLUS型64GB版手机及价值人民币330元的VIVO牌X20A型64GB版手机各1部。当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窃得的2部手机以人民币1050元的价格销赃,得款被其挥霍殆尽。
2020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暂住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置于其裙子口袋中自己的手机及其朋友曹某某的手机同时被窃的时间、地点、特征等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路面监控及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手机并销赃的经过及行动轨迹。
3.证人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105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窃得的2部手机。
4.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的苹果牌Iphone8 PLUS型64GB版手机、VIVO牌X20A型64GB版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1200元、330元。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他人处依法调取被窃手机后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鸿誉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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