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区**乡**村**组**号。2020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2020年6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借住的上海市杨某某**路**弄**号**室内,趁室友离开之际将被害人黄某甲放在包内的人民币8,000元窃得后逃逸。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至五角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委托家属赔偿被害人8,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15日13分50分许,其回到**路**弄**号**室的宿舍内,发现钱包内的人民币8,000元钱不见了。而同宿舍王某某从前一日离开,手机也关机了。同月25日12时30分许,王某某的姨父一家人来其上班的上岛咖啡找其,赔偿黄某甲人民币8,000元。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15日17时许,其同事黄某甲来杨某某**路**号**楼的上岛咖啡交接班时,黄某甲和其说他放在宿舍柜子里的8,000元现金被偷了,其回想起,同月14日17时05分许,其回到宿舍王某某就不在了,微信不回,电话关机,直到同月23日王某某才回微信,承认偷钱,王还叫了他上海的姨夫帮忙联系被害人黄某甲还钱。
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2020年5月23日,其妻子的外甥王某某联系其,让其帮忙归还同月15日在杨某某**路**弄**号**室偷拿同宿舍人的钱。其联系了王的表哥,在同月25日去**路**号**楼上岛咖啡找黄某甲并把钱还给了黄某甲。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家属已将8,00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返还给被害人黄某甲。
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甲已谅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中怀
检察官助理 鲁 翡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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