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王某某,性别:**,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63********,**族,**文化,退休,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起,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私自改装其居住的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电表的方式,窃取国家电力,直至2020年9月被上海市**公司市北供电公司查获。经认定,2019年5月23日至2020年9月8日间,被告人王某某窃电量为平时段电量3763.26千瓦时、谷时段电量1104.13千瓦时,总计窃电金额为人民币2660.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补交电费及罚款。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市北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现本市**路**弄**号**室电表经人改装,存在窃电行为。
2.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现场协查情况、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对本市**路**弄**号**室电能表进行现场协查的情况。
3.上海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单相电能表现场检验报告,证明本市**路**弄**号**室表号为11000039****的电表计量性能不合格,工作误差为-62.2%。
4.电能表内存事件记录,证明表号为11000039****的电表上一次表盖开启的时间为2019年5月23日。
5.被窃电量价值认定的情况说明,证明被窃电量为平时段电量3763.26千瓦时,谷时段电量1104.13千瓦时,总计窃电金额为人民币2660.9元。
6.国网上海市**公司电费账单等,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补交电费及违约使用金。
7.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身份信息。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9年5月起,其私自改装电表,窃取国家电力直至2020年9月被发现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电力,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佳菁
检察官助理:丁悦
2020年11月4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01789****。
2. 值班律师,联系电话:1861603****。
3. 侦查卷宗二册。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法律意见书》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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