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043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路*栋*,住鞍山市立山区*号楼*。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7月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鞍钢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鞍钢总医院内分泌科20床病房,趁病人曲某某不在,将床头柜上的一台黑色红米K30手机、一台SWITCH游戏机、一个钱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现金80元)偷走,将盗窃游戏机藏匿在家中,手机销赃并挥霍。经价格认定,SWITCH游戏机价格1200元,红米K30手机价格1100元。
2020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鞍钢总医院住院处脑五1床病房,趁病人朱某某睡着,将床上的一台黑色红米6手机偷走。后又在骨一科24床病房,趁病人刘某某睡着,将床上的一台ViVO X20黑色手机偷走,将手机销赃并挥霍。经鞍山市价格认定,红米6手机价格240元、ViVO X20手机价格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订单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曲某某、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闵楠
检察官助理:张宁宁
(院印)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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