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千检公诉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1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鞍钢集团 铁路运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户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 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刑事拘留,经千山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日被千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1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鞍钢集团铁路运输制造有限公司保卫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鞍海路33-500号7-10-2.现住址鞍山市千山区**镇**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3月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刑事拘留,经千山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日被千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1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庙镇黄门村委会黄门村125号,现住址鞍山市千山区**镇**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3月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刑事拘留,经千山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日被千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大庙集镇吴桥村委会高桥3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鞍山市公安千山分局刑事拘留,经千山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日被千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黄某某、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3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被告人高某某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鞍钢集团铁路运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铸铁车间料库盗窃废铁,由被告人高某某联系其连襟黄某某驾驶车辆装车运输并答应给郑某某人民币贰佰元好处费,郑某某应允。当时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C****8的白色金杯牌半挂货车载着王某某、高某某前往鞍钢集团铁路运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到了西大门后,被告人郑某某直接为其三人打开大门放行,后王某某、黄某某、高某某三人驱车前往鞍钢集团铁路运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铸钢车间料库,后由王某某从料库北侧翻墙进入料库并打开料库南侧木门后,王某某、高某某进入料库开始盗窃废钢,黄某某在车上收获,大约2小时后,王某某、高某某装车完毕,黄某某将布盖好后,三人驾车驶离作案现场,原路返回西大门由郑某某第二次为其打开大门,离开鞍钢集团铁路运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离开后,王某某、黄某某、高某某商定第二日有黄某某、高某某销赃,黄某某驾驶作案车辆及盗窃的废铁回到家中,并于第二日与高某某前往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大屯村进行销赃。2019年3月13日,经千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对该被盗废刚进行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6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金杯半挂货车一辆,手推车一辆;
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仪维平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黄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王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高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嘉暄
检 察 员: 王樱瑾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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