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流窜至凤某某城,其在凤某某街道分别采购了口罩、白线手套、黑色帽子、钳子、螺丝刀、黑色双肩包等作案工具。通过事前踩点,当日晚9时许,用随身钳子、螺丝刀等工具撬开凤某某西大街**号某某手机店后窗钢筋,进入该店,盗窃14部全新在售手机(价值27186元)及现金305元。后该王流窜至西安、郑州、南京等地销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其所盗窃价值共计274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等书证;
(2)售价证明;
(3)住宿记录;
(4)微信支付交易明细;
(5)前科查询记录;
(6)身份证明、体检表。
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
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受害人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琦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凤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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