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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二部刑诉〔2020〕Z5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阜阳市阜南县**镇**村**队**号,租住阜阳市颍东区**小区**幢**单元**室。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对其监视居住,并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菲芘酒吧内,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从张某某身着的上衣口袋内将一部华为Mate20手机盗走。经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2500元现金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酒吧内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手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长云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阜阳市颍东区**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三张、补材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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