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二部刑诉〔2020〕Z5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阜阳市阜南县**镇**村**队**号,租住阜阳市颍东区**小区**幢**单元**室。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对其监视居住,并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菲芘酒吧内,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从张某某身着的上衣口袋内将一部华为Mate20手机盗走。经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2500元现金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酒吧内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手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长云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阜阳市颍东区**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三张、补材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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