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8195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派出所管内,捕前住址:长春市绿园区***楼上。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被绿园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金某某同郭某某(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在长春市绿园区万嘉花园小区****超市内,郭某某负责望风遮挡视线,王某某盗窃被害人郭某苹果7plus 128G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4500元。
2017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万****小区一期**大药房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白色oppoR9 64G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1050元。
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郭某某(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在长春市绿园区****小区****超市内,郭某某负责望风遮挡视线,王某某盗窃被害人赵某某黑色华为麦芒6 64G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1400元。
2017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郭某某(已判决)、孙某某(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在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市场内,郭某某、孙某某负责望风遮挡视线,王某某盗窃被害人李某某苹果6s 64G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1800元。
2017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郭某某(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在长春市绿园区****市场内,郭某某负责望风遮挡视线,王某某盗窃被害人王某甲oppoR9 64G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1000元。
2017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郭某某(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在长春市绿园区****市场内,郭某某负责望风遮挡视线,王某某盗窃被害人李某黑色三星NOTE7 64G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郭某、赵某某、王某甲、李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勍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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