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7221990********,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岭县**乡**村**屯。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至18日间,在长春市南关区**路与**街交汇处,使用被害人白某某手机从其“支付宝”内多次盗窃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22792元。赃款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白某某陈述;
(三)书证:抓捕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截图、支付宝流水、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纪晓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附: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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