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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19〕1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5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组;现住址:长春市九台区**小区**期**栋**单元**楼西。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2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至7月1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到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北侧120急救中心楼下光伏发电施工现场盗窃光伏安装配件U型镀锌钢材,后销售给收购废品人员杨某某。经长春市九台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所盗窃的U型镀锌钢材价值人民币183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收条、谅解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杨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雨 聂静柏

2019年9月19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壹册,起诉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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