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02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住聊城市**区**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从朋友处得知于某某(另案处理)在以600元每张的价格收购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便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1)、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5),后将办好的两张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卡一起交给了于某某。于某某拿到银行卡后,一直未支付王某某卖卡的钱。2020年5月22日,王某某萌生了将所出售银行卡内的钱取走的想法,便来到中国工商银行聊城市中支行文化路分理处挂失已出售的工商银行卡。在办理挂失手续时,王某某发现该卡内不断有进出账(经查系多地被诈骗受害人的资金),便找准时机到柜台对该卡进行了注销,将卡内的余额3611元取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银行卡中系他人钱款,采取挂失、注销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被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游均英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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