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公诉刑诉〔2018〕9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51990********,汉族,大学本科,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楼附**号,现住郑州市金水区*****号院**号楼**单元**楼西户,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营销部工作。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9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号院**号楼下车棚盗窃一辆蓝色捷安特自行车。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
2018年3月22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路******小区**号楼下车棚盗窃一辆黑色捷安特自行车。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2018年5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农业路交叉口附近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付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 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6.监控视频;7.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阳
(院印)
2018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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