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21970******** ,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5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盗窃于2020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区****号楼下,将被害人马某某停在楼下的一辆白色聚龙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35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3、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指认照片、购车小票、视频分析报告等书证;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剑
检 察 员:朱 凡
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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