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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上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1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住河南省荥阳市******号,无业。因抢劫罪,于2000年12月1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罪,于2005年4月14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5月被郑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郑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罪,于2019年7月4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上街区公安局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2020年4月29日依法将其送押至荥阳市看守所,荥阳市看守所作出不予收押的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上街区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同年6月6日被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6日16时许,告人王某某窜至郑州市上街区**广场步行街中段的大黄蜂儿童用品专卖店门口,趁坐在店门口的老年电动三轮车后排的被害人张某甲不备,将放置在后排车座紧挨其右侧大腿边的VIVO Y93S手机(价值550元)盗走,后以200元价格卖掉。现手机未追回,账款已被挥霍。2020年4月27日王某某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2020年4月21日15时许,告人王某某窜至荥阳市**乡**路口东中国石化加油站入口处,趁被害人张某乙不注意之际,将其车内一部华为畅享10S型手机(价值1709元)盗走,后以300元价格卖掉。现手机未追回,账款已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10受理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谅解书;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述;4.证人侯某某证言;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杰

                                 (院印)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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