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蒙古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51959********,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河南省南阳市**县**营乡**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5时许,在邓州市**村,被告人王某某翻墙进入陈某某的老房子内,偷走旧压面机的切面刀和旧活塞至远处放置的自行车上。被害人陈某某归家打开院子大门发现堂屋门被人摘掉,撞见王某某继续在院子内找寻物品,后和丈夫张某某将王某某摁住报警,公安人员出警将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照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富豪
检察官助理:李芳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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