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捕前住营口市鲅鱼圈区**镇**室。因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辽宁省盖州市九寨镇南二道河村附近,用扳子、钳子等作案工具盗窃被害人关某某的两个电机,用摩托车拉回家后卖掉。
2、2020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辽宁省盖州市九寨镇南二道河村附近,用扳子、钳子等作案工具盗窃被害人姜某某大棚里的两个电机,用摩托车拉回家后卖掉。
3、2020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辽宁省盖州市九寨镇南二道河村附近,用扳子、钳子等作案工具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一个电机,用摩托车拉回家后卖掉。
4、2020年6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驼台铺大桥北,用扳子、钳子等作案工具盗窃被害人薛某某大棚里的两个电机,用摩托车拉回家后卖掉。
5、2020年6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驼台铺大桥北,用扳子、钳子等作案工具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大棚里的一个电机,用摩托车拉回家后卖掉。
6、2020年6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莫屯村众诚加油站西侧的大棚里,用扳子、钳子等作案工具盗窃被害人马某某大棚里的三个电机,用摩托车拉回家后卖掉。
经营口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的11台电机总价值人民币3015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薛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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