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3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409031998********,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5月1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6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5月3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17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3月19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10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去到茂名市**路**街**花园**梯**楼楼梯口处,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辆飞鹰二轮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粤K64****,发动机号:12******)价值人民币25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丰
2017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卷宗共贰册、光碟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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