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诉刑诉〔2017〕9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本市**小区一出租屋(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2017年8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村**幢一网吧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吧台上的苹果7P手机1部、苹果5手机1部。经鉴定,苹果7P手机价值人民币4505元,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报告、接受证据清单、个人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视频研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7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刘 飏
代理检察员:王亚洲
2017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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