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2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9月2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告知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14日16时许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经某某停放在睢县城关**超市门口附近的金欧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尚某某。经睢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26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23日14时许,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在睢县城关镇**超市门口附近的东鹏牌红色电动车盗走,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尚某某。经睢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5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3日14时许,通过用剪刀剪断电动车电线后连接线头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睢县城关袁**超市门口附近的瑞特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骑至睢县**镇社区尚某某的电动车售卖处押给了付某某,获利400元。经睢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车辆照片;
2.书证:(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其党员证明;(2)扣押清单两份及发还清单两份;
3.证人证言:证人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麻某某、王某甲、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经某某、杜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电动三轮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继伟
检察官助理:许婷婷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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