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岷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7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捕前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9年减刑释放;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5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7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201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岷县岷阳镇2路公交车上,盗窃同车乘坐人员马某某手提袋内现金人民币10000元,所盗现金被其挥霍。
2.2020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岷县西江镇至岷县岷阳镇的22路(甘J15686D)公交车上,用事先准备的刀片,将乘车人员卢某某的上衣口袋割破,盗窃现金人民币3200多元。所盗现金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刀片;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等书证;
3.证人董某某、林某某、侯某某、包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马某某、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英凤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成辉现羁押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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