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洪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洪检刑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21968********,洪某区人,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怀化市洪某区**商城**巷**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16日被洪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3月7日被洪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10月11日被洪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6月5日被洪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9月12日被洪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9日被怀化市洪某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怀化市洪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塘坨市场天桥下趁被害人郑某某不注意,将郑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钱包中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盗走,赃款已被其用于生活开支。
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指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灵小玉
检察官助理:娄蕾
2020年5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中;
2.案卷材料3册;
3._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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