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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刑诉〔2020〕1146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71974********,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镇**村**号,住浙江省淳安县**镇**村村**号**室。2004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9月2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30日因盗窃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20年8月18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检察院门口的路口处,利用被害人曹某某忘记锁车门的疏忽,拉开车门进入其号牌为浙A4A****的轿车内,窃得现金300余元。

2.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千岛龙庭酒店门口,利用被害人徐某某忘记锁车门的疏忽,拉开车门进入其号牌为沪C13****的轿车内,窃得现金200余元。

3.2020年8月9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大街**号**单元门口,利用被害人李某某忘记锁车门的疏忽,拉开车门进入其号牌为鲁R01****的轿车内,窃得6包利群牌香烟和现金300余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财物数额总计9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振华

检察官助理:陈啸天

2020年9月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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