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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2001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8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227号1幢2单元楼下,以直接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520元的电瓶车1辆。

2、2019年12月4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环城西路40号北海单身公寓门口,以直接拿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蒋某某晾晒在该处的衣服2件(无法估价)。

3、2019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蔡家园33号1楼120室门外,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任某某晾晒在该处的衣服1件(无法估价)。

4、2019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花园4号楼1单元楼梯口,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内的电瓶1组6只(无法估价)。

2019年12月23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马臻路蓝天宾馆328房间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

2、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某某、蒋某某、任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盗窃的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卷宗2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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