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7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8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洛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下午16时许,在洛宁县**乡***社区**超市中,被告人王**在进超市买饮料结账时,趁被害人马*不备将其放在超市柜台上的黑色华为mate20pro手机盗走并拿回家中,后被害人马*通过手机定位找到王**家中将手机拿回。后经洛宁县发展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8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一组;
2. 证人杨**的证言;
3.被害人马*的陈述;
4.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海平
检察官助理:焦亚军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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