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汉族,初中,户籍地安徽省**市**县**镇,住上海市奉贤区**镇****馆**楼**室。2007年4月24日,因抢夺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7月14日,因为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上海市浦东区公安分局泥城派出所抓获,因疫情原因没送看守所羁押,同年1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带回,同年1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5月26日经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7日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5月7日以质押借款的形式,将浙**W**3轿车质押在上海市**汽车集团服务有限公司,期限为两个月,利率为2.5%。被告人王某某借款后未按照车辆质押借款协议约定归还借款,借款人、质押权人多次催促王某某偿还。直到2020年3月份,王某某仍没有偿还,于是借款人、质押权人将浙**W**3轿车债权以70000元转给了曹某某,借款人、质押权人按照王某某签订协议的地址给王某某邮寄了催款通知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曹某某以83000元将车辆债权转让给了程某某,程某某于2020年3月11日又以88000元将车辆债权转给了杨某某,随车带有车辆行驶证和车主王某某与方某某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协议原件、借据复印件和方某某转给王某某75000元的浙商银行客户电子回单等。2020年4月20日13时,杨某某驾驶浙**W**3轿车,将车停在310国道虞城县**乡**红绿灯处下车去超市买烟,车钥匙留在车上车未熄火。被告人王某某在趁杨某某不备将车辆开走。经虞城县价格认定浙**W**3轿车现价值为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等;
2、 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3、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有异议,不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材料及文书拒绝签字,不认为自己是犯罪,不认罪认罚,有前科,依法从重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建生
高 辉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虞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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