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9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1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4年1月30日被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9月1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6年10月23日被刑满释放;因打架斗殴,于2017年5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29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发现淅川县楚都广场一号楼9层一窗户未关,遂乘坐电梯到该楼6层,又通过电梯窗户外的天然气管道爬到9层外边的窗户上,后翻窗进入到901室彭某某家,将卧室内衣架上裤子右侧口袋里的365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身份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勘验笔录;4.证人彭某甲的证言;5.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海燕
检察官助理:王昊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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