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86********,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北山口镇**村**街9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巩义市北山口镇西河村,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卧室实施盗窃时,被张某某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家林
检察官助理:乔 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北山口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