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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铁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681********0694,汉族,初中文化,无工作,住吉林省临江市**镇**街**委**组。2013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于2020年11月5日已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北火车站东停车场客运售票便利店(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票务销售部)内,趁店主戴某某不在场,将其放在便利店内门口北侧正在充电的深空灰色苹果iphoneX 256G手机盗走并销赃,后将钱款挥霍。经沈阳市产业转型升级促进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800元。2020年9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商务旅店大厅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某某政治面貌核查情况说明、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前科查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盗手机购买凭证;2.证人证言:证人鲍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戴某某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沈阳市产业转型升级促进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鲍某某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李冬梅

检察官助理:付  竹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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