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住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06月05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03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02月12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0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汝阳县城关镇土产家属楼院内,趁四下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门栋下的一辆简易式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爱玛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453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结合案情,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代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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