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5〕1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省**市人,住**省**县**乡**村。因犯盗窃罪2010年5月10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6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洪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刑)窜至本市**区作案,采取用液压钳、扳子、T型锥等工具剪锁、拧盖的方式,窜至**散居片盗窃杨某某一辆橘黄色“小刀”电动两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440元。当晚二人又窜至**散居片,采取同样手段,盗窃李某某一辆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907元。
2014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窜至本市**区**小区,采取同样手段盗窃洪某某一辆绿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034元。
2014年7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窜至本市**区电大散居片作案,用同样手段,盗窃常某某一辆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2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照片等相关书证;
2.证人王某甲、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洪某某、常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盗电动车价值鉴定意见;
6.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对其2014年7月13日参与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对该起犯罪事实认定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帆
高严桥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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