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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19〕1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某某某某某某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民权县某某某某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9年9月23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7月份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某某小镇”饭店旁边爬到墙上,后从墙上顺着煤气管道爬到“某某小镇”饭店二楼,从窗户跳进二楼室内,后从二楼步梯下到一楼,采取同样的方法在一楼收银台抽屉内多次盗窃现金1600元左右。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2019年7月份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某某江”饭店旁边,踩着线盒爬到二楼,后从二楼步梯下到一楼,在一楼的收银台抽屉内盗窃230元现金和1盒价值25元的芙蓉王香烟。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2019年7月份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某某香锅虾”饭后面,踩着后面的防盗窗爬上二楼,在二楼桌子上的包内盗窃500元现金。十几天后,采取同样的方法进入一楼收银台,在一楼收银台的抽屉内盗窃150元现金。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2019年7月份的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从“某某游戏室”一楼步梯上到三楼,后从三楼窗户跳进“某某游戏室”游乐场内,采取同样的方法,在收银台抽屉里多次实施盗窃,共计600元。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破案经过等;2.证人的康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张某某、翟某某、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5. 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振华

王国红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民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80页;

3.适用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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