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公刑诉〔2016〕2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9********,汉族,湖南衡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七里**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6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大学内4次盗窃通信电缆线共计135米,经鉴定,被盗窃的通信电缆线总价值为511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工业大学体育馆旁的电教大楼后墙处盗窃规格为HYA500*2*0.4的通信电缆线60米。
2.2016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该同一地点盗窃规格为HYA300*2*0.4的通信电缆线20米。
3.2016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该同一地点盗窃规格为HYA300*2*0.4的通信电缆线30米。
4.2016年5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该同一地点盗窃规格为HYA300*2*0.4的通信电缆线25米,王某某在逃离途中被赶至的中移铁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抓获后报警。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干露
2016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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