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镇**村**组**号,现住株洲市天元区**镇**号。2013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撤销原判缓刑,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5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1月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7年9月12日因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2016年11月8日湖南省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判决合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2019年8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株洲市芦某某神农公园象牙塔网吧内伺机行窃,趁被害人王某乙趴在24号电脑桌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华为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76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资料、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对案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详
检察官助理:蔡卓敏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光盘1张。
3.起诉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