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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3241968********,汉族,小学文化,系吉林油田**公司**中心职工,住宁江区**大街**小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0年9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11年4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3月3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宁江区**小区附近,将失主高某某吉J7****号皮卡车车斗里的工具箱(内装有快速自封接头、Jz250手压泵syb、安全销、传感器三通、传感器轴等)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8547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传微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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