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05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号。2009年12月2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8年3月1日因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2019年7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九曲营路11-13号老婆大人零食店,窃得松子、腰果等食品。
2、2019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邱山大街319号杭州丝绸特卖场店,窃得红色连衣裙1件。
3、2019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邱山大街319号杭州丝绸特卖场店,窃得红白色连衣裙、黑白色连衣裙各1件,后被被害人当场发现。
4、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九曲营路11-13号老婆大人零食店,窃得牛肚、鱿鱼丝等食品,后在该店门外被被害人发现。
经认定,部分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5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已退赔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石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的部分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曼娜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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