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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公诉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51965********,汉族,文盲,无业,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镇**村**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9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1月11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 13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厂**医药对面的**店铺,见店内无人,便进入该店内,盗走被害人钟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vivo牌手机(无法估价)、一个钱包,钱包内有一条黄金手链、一个黄金手环(均无法估价)、一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及现金人民币1400 元。得手后,王某某将盗得的手机、黄金手链、黄金手环销赃给一名男子得人民币300元,所有赃款已被其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男庄摩托车;2.书证: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其他证明材料;3.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价格认定的复函;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二、2019年10月10日14时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摩托窜到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村村道被害人苑某某经营的**店,见店内无人,便进入该店内寻找可盗窃的财物,此时被在隔壁店铺的苑某某发现并迅速回来殴打了王某某的头部一下,将王某某戴在头上的摩托车头盔打落在地上,王某某赶紧逃跑。2019年11月11日9时许,王某某在其位于揭阳市产业园区**镇**村**巷**号的家中被抓获归案。

综上,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总共盗窃2次,涉案数额人民币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男庄摩托车;2.书证: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其他证明材料;3.被害人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是又聋又哑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二宗盗窃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克彬

(院印)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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