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庄河市**街道**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马自达轿车来到庄河市中心医院停车场,用螺丝刀将被害人于某某辽B****0号长安之星牌面包车油管捅坏,并用塑料桶将于某某车内15升左右的92号汽油盗走,用于自己车辆使用。根据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大连销售分公司出具的成品油销售价格表,上述被盗汽油价值人民币93.45元。
2、2020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马自达轿车来到庄河市中心医院停车场,用螺丝刀将被害人胡某某辽B****8号五菱荣光车油管捅坏,并用塑料桶将胡某某车内15升左右的92号汽油盗走,用于自己车辆使用。根据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大连销售分公司出具的成品油销售价格表,上述被盗汽油价值人民币93.45元。
3、2020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马自达轿车来到庄河市中心医院停车场,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潘某某辽B****8号五菱荣光车油管捅坏,并用塑料桶将潘某某车内10升左右的92号汽油盗走,用于自己车辆使用。根据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大连销售分公司出具的成品油销售价格表,上述被盗汽油价值人民币62.3元。
4、2020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马自达轿车来到庄河市中医院附近,王某某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潘某某辽B****8号五菱荣光车油管捅坏,并用塑料桶将潘某某车内15升左右的92号汽油盗走,用于自己车辆使用。根据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大连销售分公司出具的成品油销售价格表,上述被盗汽油价值人民币93.45元。
5、2020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马自达轿车来到庄河市老中心医院北侧附近,王某某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李某某辽B****3号江淮瑞风车油管捅坏,在盗窃车内汽油时被李某某发现,后王某某将盗窃车内汽油的油桶和油管扔在现场,驾驶自己的轿车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指认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等四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盗窃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第五节事实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桑晓杰
检察官助理:耿烁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庄河市**街道**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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