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余惠玲的见证下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王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S**号小型汽车,分两次去到广东省开平市**镇**村委会**药厂后面的修路工地,趁无人照看之机,将摆放在该工地上的70包华新堡垒牌425C水泥盗走后进行变卖。
2019年12月8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S**号小型汽车,在开平市**镇**村委会**村祠堂背后工地,将40包华新堡垒牌425C水泥盗走后进行变卖。
2020年1月3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S**号小型汽车,在开平市**镇**村委会靠近石场的工地处、将40包华新堡垒牌425C水泥盗走后,行驶至开平市**镇**中学至**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其鄂S**号小型汽车1辆、现金4300元、手机1台。经鉴定,被盗的150包华新堡垒牌水泥的价值为3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
2.相关书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4.被害人劳某甲、劳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
4.随案移送:小型汽车1辆、现金4300元及手机1台(均暂扣开平市公安局,待判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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