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98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2199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住浙江省平湖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冯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被害人冯某某尾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绑定在自己使用的昵称为“小白”的微信账号下。同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平湖市**街道**路**网咖门口,采用选择事先已绑定的被害人冯某某银行卡支付进行微信零钱充值的方式,秘密将被害人冯某某银行卡内的14990元充值至自己使用的昵称为“小白”的微信账户零钱中。
另查明,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赃149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99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桂龙
检察官助理:王聪璐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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