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19〕1140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5198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街**号**楼**号,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路**小区**单元**,工作单位:山西省**社。因涉嫌盗窃罪,经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街山西省**社办公室上班时,趁机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社保卡并进行盗刷,截止2019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分11次盗刷被害人社保卡内金额人民币3454.3元用于个人消费。现王某某家人已向被害人偿还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刷被害人社保卡内金额人民币3454.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吕华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路**小区**单元**,联系电话:17303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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