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81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局河口派出所,现住古交市**小区**号楼**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古交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8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常某某(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苏某某(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等人驾驶摩托车蹿至古交市外环河口火山苑小区附近路边,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自带的改锥将停放的黑色吉普车(晋A7**LJ)后玻璃砸碎,后进入车内盗窃小米九号平衡车一辆,在此过程中张某某、李某某等人负责望风,盗窃得手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古交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小米九号平衡车价值1743元。
2019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李某某驾驶摩托车蹿至古交市东曲小广场附近,使用自带的改锥将晋A7**09的白色本田CRV越野车车后玻璃杂碎,进入车内盗窃中华(软)两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1400元。
2019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李某某驾驶摩托车蹿至古交市东曲小广场附近,使用自带的改锥将晋A7**QH的白色途观玻璃砸碎,进入车内盗窃芙蓉王(硬)一条零四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350元。
2019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李某某驾驶摩托车蹿至古交市交警队对面路边,使用自带改锥将昂科威轿车(晋A2**SA)后窗砸碎,盗窃现金5000余元,五条中华烟(双支),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400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共计9000元;同日在古交市牛角上路边将晋AB**51汉兰达车辆玻璃砸碎,盗窃芙蓉王硬盒3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75元。
2019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李某某驾驶摩托车蹿至古交市马兰滩水源路附近,使用自带改锥将车牌号为晋A3**W9的白色霸道玻璃砸碎,进入车内盗窃现金2000元,盗窃中华烟(双支)一条,黄鹤楼1916一条,经鉴定被盗中华烟(双支)价值为800元,黄鹤楼1916市场零售价1000元,总计3800元。
2019年6月10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李某某驾驶摩托车蹿至古交市东曲街道办旁信用社门口,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自带改锥将停放在门口的白色URV车辆左后侧玻璃砸碎,后进入车内盗窃现金1万元。在此过程中张某某、李某某负责望风。在该案发地点附近,王某某还将晋A8**41车辆玻璃砸碎,但未盗窃到有价值物品。
2019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李某某驾驶摩托车蹿至古交市东曲街道办滨河尚居小区附近,王某某使用自带的改锥将停放在路边的晋A8**HB车辆玻璃砸碎,后进入车内盗窃黄金吊坠(购买价2248元)、珍珠手链(购买价1126元)。同日在古交市牛角上路边将晋JG**96车辆玻璃砸碎,盗窃现金80元,晋D5**0W车辆玻璃砸碎,未盗窃到有价值物品。
2019年6月17日凌晨,被告王某某伙同张某某、李某某驾驶摩托车蹿至古交市马兰滩水源路附近,使用自带改锥将停靠在路边的晋A5**82车玻璃砸碎,盗窃银行卡等物品,价值200元;在该地点,将晋AL**76车玻璃砸碎,未盗窃到有价值物品;同日在马兰滩10号楼迎宾桥附近将晋AE**80车玻璃砸碎,盗窃现金80元。
2019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李某某驾驶摩托车蹿至古交市东曲工人村小广场附近,使用自带的小改锥将停放在路边的晋AE**6U车辆玻璃砸碎,后进入车内盗窃现金30元;在该地点还将晋A1**KG车辆玻璃砸碎,被盗现金70元。
2019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李某某驾驶摩托车蹿至古交市西曲208高层小区附近路边,王某某使用自带的改锥将停放在路边的晋AH**9D车辆玻璃砸碎,盗窃现金200余元;在该地点还将晋A3**QY车玻璃砸碎,盗窃现金8元;同日蹿至古交市西曲大桥,将晋AL**92车玻璃砸碎,盗窃超市卡等物品;蹿至古交市一小附近滨河路外滩路边,将晋A8**GL车玻璃砸碎,盗窃银行卡等物品。同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李某某驾驶摩托车蹿至古交市东曲工人村小广场附近,使用自带的小改锥将停放在路边的晋A4**35车辆玻璃砸碎,未盗窃到有价值物品。
2019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李某某驾驶摩托车蹿至古交市东曲滨海尚居附近路边,王某某使用自带改锥将停放在路边的晋A7**PP车辆玻璃砸碎,未盗窃到有价值物品;同日在该地点,将晋A1**ZH车辆玻璃砸碎,盗窃现金3500元。
2019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李某某驾驶摩托车蹿至古交市马兰滩七小桥头附近路边,使用自带改锥将停放在路边的晋A2**GY车辆玻璃砸碎,盗窃现金200余元;同日在该地点将晋AD**85车玻璃砸碎,盗窃现金3元;同日在该地点将晋AQ**46车玻璃砸碎,盗窃现金120元;同日在该地点将晋A9**6M车玻璃砸碎,盗窃60元超市购物卡;同日在该地点将晋AA**2U车玻璃砸碎,盗窃80元超市购物卡,盗窃现金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达403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弓振亮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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