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5********,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兰陵县人,务工,户籍地兰陵县**镇**村,现住费县**花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费县景城花园4号楼地下室楼层,采取撬门别锁的方式,盗窃*****小区居民王某乙储藏室内五粮液白酒、茅台白酒、窖藏北京二锅头、人头马洋酒等物品一宗;盗窃*****小区居民孙某某储藏室内价值5940元的国窖1573白酒一箱。
2019年5月10日凌晨0时许,王某甲再次到费县景城花园欲实施盗窃时被小区的保安发现,后被处警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费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将盗窃物品退还被害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裴加英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费县**花园**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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