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冠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冠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2019年3月13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7月3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4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本案由山东省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将王某1停放在冠县***镇年**村水电暖门市外的一辆车牌号冀******东凤小康牌面包车盗走,并于当晚驾驶该车辆行驶到聊城,将被盗车辆停放在聊城火车站对面附路上。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驾驶被盗车辆从聊城回到冠县***镇后**村,将被盗的车辆停放在村中另一处居住的院内后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冠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柴海生
检察官助理 郭立娟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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