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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Z6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4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蚌埠市禹会区朝阳路**城市旅馆(户籍所在地:蚌埠市禹会区**路**号**栋**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7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蚌埠市蚌山区**街**村**门路口**烟酒店,趁四周无人,用随身携带的平口螺丝刀将门锁撬开,进入屋内盗窃红皖香烟一条、芙蓉王香烟一条、红方印香烟三条、普皖香烟七包、玉溪香烟一条、蓝利群香烟一条、金皖香烟一条零2包,现金400余元,随后将香烟和现金放在随身携带的军绿色单肩帆布背包中带走。

2.2020年10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蚌埠市蚌山区**市场路边**烟酒店,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该烟酒店门锁撬开,进入店内发现没有香烟和其他有价值的财物,随后离开。

经蚌埠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价格认定小组证明:被盗黄山(红方印细枝)94S硬盒、黄山(新制皖烟)硬盒、黄山(红皖烟)硬盒、黄山(金皖烟)硬盒、利群(软蓝)软盒、玉溪软盒、芙蓉王硬盒的零售指导价分别为200元/条、140元/条、190元/条、280元/条、180元/条、230元/条、250元/条,根据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所得的香烟价值1884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0月12日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日扣押王某某持有的芙蓉王香烟一条、金皖香烟一条、玉溪香烟一条、红皖香烟九包、红方印香烟一条零四包、利群香烟九包,并返还给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方位示意图、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入所健康体检表;

2.被害人张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娅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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