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弋检刑诉〔2020〕10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1200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打工,现住址和户籍所在地均为山东省阳谷县**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芜湖市弋江区**小区**栋**室**宿舍内,窃取同事敖某某的一部vivonex双屏版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36元)。敖某某于当日报警。之后敖某某启用手机防盗功能发现系被王某某所窃取,经两人私下协商,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手机返还给敖某某并赔偿人民币2500元。
2.2020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再次来到芜湖市弋江区**小区**栋**室,窃取同事敖某某的一部vivoX2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2元),同事刘某某的一部vivoX9S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4元)。王某某随即将两部手机予以转卖,共获利520元。
2020年1月7日,敖某某报警。被告人王某某被出警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赃人民币1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伍某某、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敖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莉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18365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