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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长检公诉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73********,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瓦房店市**经销处司机兼工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镇**村**屯,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小区**号楼**。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6 被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台无手续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分别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新港假日小区附近、大连市金州区大连江山包装厂附近、辽宁省瓦房店市复州城二院附近、辽宁省普兰店市南苑小区附近,盗窃被害人陈某甲、沙某某、栾某某、陈某乙、刘某某、吴某某、于某某、孙某甲、唐某某、赵某某停放路边的罐车、吊车、客车、挂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共计947.5升,价值人民币4737.5元。

2020年9月15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2021年1月18日,侦查机关将扣押的涉案柴油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陈某甲、沙某某、栾某某、陈某乙,被告人王某某的配偶谢某某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某、赵某某、孙某甲、唐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上述10名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成品油销售价格表(含税)、释放证明书、谅解书、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某甲、沙某某、栾某某、孙某甲、唐某某、赵某某、吴某某、于某某、陈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谢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笔录;6.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某在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案发现场作案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流窜多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金妍妍        

检察官助理  朱  理        

2021年1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王某某在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盗窃案发现场作案监控 录像光盘四张,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工具(黑色现代伊兰特无手续轿车、螺丝刀、管钳、撬棍、抽油泵、十八页假车牌照)暂被保存于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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