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阿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301811985********,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乡**村**组,现住该地。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因盗窃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我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哈尔滨市阿城区百货大楼的“哥弟服饰店”门前,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右侧外衣兜内的一部“OPPO”牌R17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盗走。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3日在阿城区富氏隆商场一楼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刘某某、柳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

6. 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认定其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菲

书记员:王中超

2020年1月20日

附: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