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青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281994********,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安县,家住万安县**乡**村**号,现住吉安市青原区某某街道某某府**期**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经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取保候审;经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15日被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去吉安市青原区某某街道某某小区找朋友时,捡到一串钥匙,钥匙上有“**#****”字样。2020年1月3日下午,王某某到某某小区找朋友时,产生了入室盗窃的想法。王某某用捡到的钥匙开门进入了某某小区某某栋某某单元某某室,将被害人黎某某的一台美灵牌电视机和一枚钻戒盗走。经鉴定,被盗钻戒及电视机总价值为5911元。
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王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达591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王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琳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吉安市青原区某某街道某某府某某期某某栋某某单元某某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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