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9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6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住**镇**村**村民组,2017年10月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2018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2019年1月29日,犯盗窃罪被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多1000元。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合肥市包河区**路与**路交口附近,窃取从秀某某停放在此的永信牌轻便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电动车价值1375元。
2019年11月3日中午12时许,王某某至合肥市包河区**路**门口附近,盗窃郑某某停放的电动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75元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 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成
2020年4月21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押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