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9********,汉族,小学肄业,案发前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现住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8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金安桥北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吴某某上公交车之机,窃取其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500余元。
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45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被告人指认犯罪地点的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安杨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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